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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光勇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中正區和平街居處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行經同區和一路47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警方於同日17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84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且被告上開徒刑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並未珍惜前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多次科刑後,均無法戒絕被告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竟第3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見108年度偵字第6781號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謝雨青、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81號
被 告 林光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兼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勇自民國108年12月7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0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某KTV內,飲用啤酒數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中正區和平街居處上路,嗣行經同區和一路47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 雨 青
檢察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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