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原交簡,4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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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於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木柵區之工地返回基隆市(見109 年度速偵字第228 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5頁),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影響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犯行,且未肇事釀成實害,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重大;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8號
被 告 馬楊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楊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9時56分許,於服用啤酒3 罐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對馬楊宏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楊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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