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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喜固.拿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喜固.拿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下列證據: ㈠檢察官109 年6 月12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監視錄影截圖。
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尤喜固.拿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超車不當,擦撞告訴人王子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王子昀及搭乘上開機車之告訴人王子晏均倒地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王子昀、王子晏受有傷害而侵害不同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不顧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前方逆向行駛至北寧路與祥豐街交岔路口,逕行左轉祥豐街,又無視告訴人王子昀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王子晏行駛在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告訴人王子昀左側超車,且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王子昀騎乘之機車肇事,並於肇事後繼續駕車前行離開現場,過失情節已屬嚴重;
另被告於偵訊時拒絕調解(見109 年度偵字第126 號卷【下稱偵卷】第122 頁),嗣本院通知被告到院調解,被告亦無正當理由未到(見本院109 年度基原交簡附民字第4 號卷第27至31頁),徒增告訴人求償之成本,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號
被 告 尤喜固.拿告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喜固.拿告(所涉肇事逃逸、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於民國108年10月11 日22時4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祥豐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號誌岔路口時,禁止超車,且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自王子昀騎乘,後座搭載王子晏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行駛,尤喜固.拿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不慎擦撞王子昀騎乘之機車,因此人車倒地,致王子昀受有左肩、左膝、左手、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王子晏則受有左手肘、右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子昀、王子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尤喜固.拿告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子昀、王子晏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王子昀、王子晏於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治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行經閃光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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