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原交簡,54,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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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37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更犯相同罪名,足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因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評價)。

其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均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許仁勇(阿美族)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109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5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日)21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與和平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仁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測試機器合乎標準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有5次酒駕公共危險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仁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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