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原交簡,61,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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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義務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1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14號
被 告 林志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自民國109年9月28日下午10時許起翌日(29日)上午7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及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德安路路口之工地飲用啤酒若干、保力達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工地上路,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揭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㈡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被告於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59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基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基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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