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原簡,29,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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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采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采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采翎前於民國 106年間,因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106年度偵字第5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嚴采翎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事項,由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由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6號、撤緩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 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在案。

二、詎嚴采翎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0號3樓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其係該緩起訴被告,依表訂時間於 108年7月3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採尿室,且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因而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命令,之後,由該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3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由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66號、撤緩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並有本院109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件在卷可稽,爰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係於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因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嚴采翎於上開時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偵訊時坦認上開時地方式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自白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卷第23至27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同上署觀護人簽各 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否則,被吸毒綁架,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會來不及救自己,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錢、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不要存毒於己身,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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