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原簡,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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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張彥楷前案紀錄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張彥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彥楷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7日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張彥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彥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

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警方於查獲本案之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見毒偵卷1910號第12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28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8號
被 告 張彥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彥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6 年度毒偵字第 1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基簡字第 1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98 年 2 月 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基原簡字第 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 106 年 7 月 7 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 8 月 29 日晚上 7 、 8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 0 巷 0 ○ 0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 30 日凌晨 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 00 號對面即成功國小旁,因未繫安全帽扣,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 0.3290 公克,驗餘淨重 0.3288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楷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 9 月 1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 106 年 9 月 13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押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0.328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檢 察 官 陳 虹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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