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原簡,35,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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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竣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林煒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凌晨1時3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基隆樂華門市內,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長褲左側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同年11月3日上午11時14、1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衛生棉1包(價值89元)及刮鬍刀1支(價值79元)(價值合計16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短褲口袋內,至櫃台結帳牛奶1瓶後即行離去。

嗣經該門市店長潘湘盈清點商品,發覺短少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應補充記載:業據被告林煒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休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貨櫃搬運工(見109年度偵字第378號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參以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67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共犯竊盜2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傳輸線線1條(價值499元)衛生棉1包(價值89元)及刮鬍刀1支(價值79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就告訴人全部之損失667元,已全部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此有和解書乙紙(見同上偵卷第63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此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在本案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則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在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8號
被 告 林煒竣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時3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基隆樂華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長褲左側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同年11月3日11時1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衛生棉1包及刮鬍刀1支(價值合計16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短褲口袋內,至櫃台結帳牛奶1瓶後即行離去。
嗣經該門市店長潘湘盈清點商品,發覺短少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湘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煒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湘盈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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