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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家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警查獲(惟係於本案發生後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因犯竊盜罪而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犯詐欺及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當因上開經驗改過遷善,不應再犯,然其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復知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中,已有7730元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顏翊庭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贓款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顏翊庭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70元部分,既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88號
被 告 高家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8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顏翊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遂徒手竊取顏翊庭放置於前述機車車廂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顏翊庭發現其物品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翊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高家明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二) │告訴人顏翊庭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 │
│ │之指訴。 │遭竊之事實。 │
├───┼─────────┼─────────────┤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 │
│ │照片共3張。 │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扣案之現金773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未扣案之現金2270元,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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