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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8行所載之查獲經過,應更正為: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甲○○即於警詢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警方雖於現場扣得殘渣袋等物,惟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8頁),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殘渣袋等物,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
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且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2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 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原簡字第 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8 年 8 月 12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 年 4 月 25 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 巷 00 號租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26 日下午 6 時 10 分許,為警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在場,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不諱,且將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 109 年 5 月 8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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