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原簡,63,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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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耀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偵卷第29頁)。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8年間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

而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見偵卷第33頁),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晚上7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為警通知後報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未到) 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
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8年間云云。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D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09年3月5日晚上7時39分,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9920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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