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原簡,68,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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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竟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警詢及」刪除;

第2行所載「證人昆賢」更正為「證人林昆賢」。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除聲請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應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評價)。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竊得之機車1 輛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機車1 輛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1號
被 告 田竟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竟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5日14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底二層旁,趁黃書筠未將機車鑰匙取走之機會,徒手竊取黃書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1輛,得手得騎乘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書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竟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書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昆賢證述屬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8張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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