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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子壹個、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凱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遭警盤查,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下述用具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9頁),雖其警詢供述施用毒品時地與其嗣後偵訊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物流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業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05 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鏟子及磅秤各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曾凱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第9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原簡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原簡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原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6 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鏟子1 個、磅秤1 個、黑色眼鏡盒1 個,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凱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押物照片3 張暨扣押之物。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鏟子1 個、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黑色眼鏡盒1 個,因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施用毒品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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