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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C1型號」之記載,更正為「型號C13」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屢經刑罰矯治,猶再犯本案,足見欠缺自我克制、警惕之心,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物品 備註 手機1支(廠牌「SUGAR」、型號C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02號
被 告 楊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 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王昊在該處長椅上熟睡,且將隨身之「SUGAR」廠牌、C1型號之波斯灰色行動電話1具(價值新臺幣4000元)置於長椅下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臨生竊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逕自離開該處。
嗣經王昊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檔案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龍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昊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共6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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