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原金簡,5,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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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苑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苑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及洗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某全家便利商店」,應予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瑞芳龍川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27日」,應予更正為「17日」。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不疑有他至」,應予更正為「不疑有他,惟迄至109年4月27日始至」。

㈤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林秀菊訴由」。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苑琪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 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告訴人林秀菊、被害人龔淑文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素行尚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陳苑琪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苑琪為貪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的利益,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張小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該帳號嗣後為詐騙集團使用。
於109 年4 月27日10時許,林秀菊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係其姪女(林家瑜),向林秀菊借款,林秀菊不疑有他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臨櫃匯款8 萬元至上開帳戶。
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龔淑文於109 年4 月27日11時31分許,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係其姪女,謊稱操作基金需要現金周轉,向龔淑文借款,龔淑文不疑有他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豐銀行思源分行操作ATM 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
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苑琪固不否認以每月3 萬元將其帳戶租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有問對方,對方稱合法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秀菊到庭指訴棊詳,被害人龔淑文於警局指訴詳實,並有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晶片金融卡提款記錄、林秀菊匯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本件被告貪圖小利,每月3 萬元代價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以代價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女子,嗣渠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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