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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鉦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鉦傑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查,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有販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證據,全案亦僅被告自白有販賣情事,但究竟不可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尤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販賣的具體金額與交易商品為何),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惟,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足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仍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惟其型態應為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
被告論罪科刑之條文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相同,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法條之必要,本案未逾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併敘明之。
又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表彰一定品質,彰顯品牌價值,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分文未付),實難認係真心和解,兼衡被告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甚鉅(高達614件),價值不斐,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犯罪紀錄(於107年1月2日11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攤位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4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甚者,在犯下本案後,猶有違反商標法犯行遭警查獲情事(於107年4月13日12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攤位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304件,詳如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益徵被告並無悔改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9號
被 告 阮鉦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鉦傑明知「adidas」(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uma」(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nike」(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under armour」(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案,分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詎其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200元之價格,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市場攤位,公開陳列擅自使用附表所示前開商標之商品而販售與不特定人。
嗣為警於107年3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上開攤位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揭商標之衣物及鞋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邱聖翔之指述。
㈢、扣案之仿冒品、現場照片。
㈣、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商標法第 97 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另扣案物請依同法第 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adidas外套 │7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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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didas鞋子 │10雙 │
├──┼──────────┼───────┤
│ 3 │adidas褲子 │6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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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didas衣服 │8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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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didas背包 │1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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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didas襪子 │136雙 │
├──┼──────────┼───────┤
│ 7 │puma襪子 │50雙 │
├──┼──────────┼───────┤
│ 8 │puma衣服 │10件 │
├──┼──────────┼───────┤
│ 9 │puma褲子 │9件 │
├──┼──────────┼───────┤
│ 10 │nike褲子 │45件 │
├──┼──────────┼───────┤
│ 11 │nike衣服 │60件 │
├──┼──────────┼───────┤
│ 12 │nike背包 │2個 │
├──┼──────────┼───────┤
│ 13 │under armour褲子 │28件 │
├──┼──────────┼───────┤
│ 14 │under armour背包 │6個 │
├──┼──────────┼───────┤
│ 15 │under armour外套 │13件 │
├──┼──────────┼───────┤
│ 16 │under armour衣服 │1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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