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彭威震明知如附表壹所示「UNDERARMOUR」、「adid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 (一)被告彭威震於警詢、偵訊自白。
- (二)商標註冊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 (三)鑑定報告書4紙(UNDERARMOUR、adidas、PU
-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
- (五)扣案仿冒商標之外套、長袖上衣、長褲、帽子、手套及包包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
- (二)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為蒐證取樣,
- (三)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六)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外套、長袖上衣、長褲、帽子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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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威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彭威震明知如附表壹所示「UNDER ARMOUR」、「adidas」、「PUMA」、「NIKE」等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核准使用於附表壹所示各種衣服、包包類商品,專用期間分別如附表壹所示,為國際著名商標,現仍於商標權使用期間內;
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為行銷之目的,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使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
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
詎彭威震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外套每件新臺幣(下同)850元至1,000元、長袖上衣每件280元至320元、長褲每件450元至500元;
帽子每件200元至220元、手套每件200至220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為「黃飛」之人,販入仿冒如附表貳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之衣服、包包等商品後,自108年8月中旬起(聲請書誤繕為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聲請書誤為33分許)遭查獲時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擺設攤架陳列,以外套每件1,300元至1,400元、長袖上衣每件400元至500元、長褲每件700元至750元、帽子每件350元至390元、手套每件350元至39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欲販賣給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壹所示商標權人所取得之前開商標權。
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發現彭威震之攤位陳列擺設前開商標之衣服、包包,售價明顯低於真品市價,為蒐證查緝,乃於108年12月23日,在上開信二路198號菜市場攤位上,以30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帽子1頂後,送請商標權代理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乃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之仿冒商標文字圖樣之衣服及包包,始悉上情。
案經昂德亞摩公司委任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楊志琦、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之共同代理人謝尚修律師,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彭威震於警詢、偵訊自白。
(二)商標註冊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
(三)鑑定報告書4紙(UNDER ARMOUR、adidas、PUMA)、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函暨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暨產品鑑定書6份(NIKE)。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冊、仿冒商標商品照片。
(五)扣案仿冒商標之外套、長袖上衣、長褲、帽子、手套及包包共425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97條規定甚明。
又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而上開商標法第96條、第97條等對於販賣未遂「不設處罰」規定之情形,得依意圖販賣而持有論罪(最高法院101年11月6 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此法理,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陳列,尚未販出者,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合先陳明。
(二)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為蒐證取樣,而喬裝成買家,於被告擺設於菜市場之攤位上,向被告購買陳列於攤位上之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帽子1頂,並持商品送鑑,再經當場查獲如附表貳所示之衣服、包包、帽子商品,此有詢問及扣押筆錄、鑑定證明書、帽子照片在卷可參,故員警在被告陳列如附表貳所示商標商品之攤位上,付款300元購買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帽子時,其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於斯時出售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帽子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
而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已如前述。
又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查,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有販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證據,全案亦僅被告自白有販賣情事,但究竟不可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尤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販賣的具體金額與交易商品為何),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惟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足以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論罪之條文均同,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乃被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嚴重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
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又其陳列販售時間尚不算長,暨其智識(高職畢業)、自陳之經濟(勉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詳如上述;
兼以被告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已知悔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犯後已與阿迪達斯及彪馬公司之共同委任之代理人謝尚修律師、昂德亞摩公司委任之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楊志琦和解成立,謝尚修律師即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之共同代理人表示被告已於109年6月3日匯至上開2公司提供之帳號內、楊志琦即昂德亞摩公司之代理人表示被告已於109年6月2日匯至昂德亞摩公司提供之帳號內等語,此有和解契約書2紙、刑事陳報狀2紙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1頁;
本院卷第9頁)。
本院認被告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受有懲罰,又素行良好,犯後深表悔意,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外套、長袖上衣、長褲、帽子、手套及包包等物共425件,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註冊商品種類 註冊日期/ 專用期限 一 1 「UA Logo」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第00000000號 依服、運動服、背包等 101年3月16日/111年3月15日 2 「UNDER ARMOUR(in block letters)」 同上 第00000000號 衣服、背包、旅行袋等 101年3月16日/111年3月15日 二 1 「TrefoilVersion 5(device mark)」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號 衣服 97年2 月1日/ 117年1月31日 2 「adidas Version 3 (stylizedword mark)」 同上 第00000000號 衣服 97年2 月1日/ 117年1月31日 3 「ADIDAS(亞得脫士文字) 」 同上 第00000000號 背包、手提包、旅行袋 61年11月1日/ 111年10月31日 三 1 「jumping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第00000000號 衣服、運動裝 86年7月1日/109年11月15日 2 「PUMA」 同上 第00000000號 衣服 86年8月1日/116年1月31日 四 「WING Design」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授權台灣耐基 商業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衣服、運動裝 68年10月1日/ 108年9月30日
附表貳(沒收之仿冒商品)
編號 仿 冒 商 標 品 名 及 數 量 一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圖樣 外套4件、長袖上衣8件、長褲14件、包包1件、帽子4件、手套2件,共計33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大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冊編號1至6-偵卷第49頁) 二 仿冒「adidas」商標文字及圖樣(三葉) 外套100件、長褲75件、長袖上衣45件、包包12件、帽子8件,共計240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大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冊編號16至20-偵卷第49頁) 三 仿冒「PUMA」商標文字及圖樣 外套3件、長褲12件、長袖上衣7件、帽子3件,共25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大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冊編號12至15-偵卷第49頁) 四 仿冒「NIKE」商標文字及圖樣 外套30件、長褲41件、包包9件、帽子20件、長袖上衣27件,共計127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大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冊編號7至11-偵卷第49頁) 總計:42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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