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秩,103,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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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宇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118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宇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凱悅KTV店內206包廂門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飲用酒類後,因遭被害人蘇晟愷推擠而不悅,遂徒手毆打被害人蘇晟愷頭部(被害人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黃宇則於109年11月15日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蘇晟愷於109年11月15日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鄭翔廷於109年11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擷取案發現場畫面照片4張。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毆打他人之傷害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且在公共場所毆打他人,其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查,被移送人黃宇則於上開時地之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凱悅KTV店內206包廂門口眾人往來之公共場所徒手毆打被害人,並經不詳之人報警,其行為當屬加暴行於人,自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嚴重程度之危害,洵堪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

四、玆審酌被移送人黃宇則率爾動粗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凱悅KTV店內206包廂門口眾人往來之公共場所徒手毆打被害人,並經不詳之人報警,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嚴重危害,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違反之情節、手段、被害人表示不予提告追究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用啓被移送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亦祈請被移送人以同理心看待,自己若是被害人,則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待人,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一切唯心自召,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因此,莫輕喝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多存平安健康錢,自願改過從善,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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