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秩,10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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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 年度基秩字第104 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曾鴻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1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鋸子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鴻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10月25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仁三路交岔路口(廟口夜市 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鋸子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1 份。

㈢、扣案物品照片4 張。

㈣、扣案鋸子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鋸子1 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呈鋒利之鋸齒狀,有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佐,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而本件被移送人於人來人往之廟口夜市前,手持鋸子1 把,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器械等情,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子1 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

兼衡其行為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鋸子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前揭扣案器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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