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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蘇祺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基港警刑字第109000009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祺洧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祺洧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8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基隆港東四碼頭管制站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冒用陳敬友之商港區臨時通行證欲進入港區時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敬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遭冒用之陳敬友商港區臨時通行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
港區通行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如予冒用,即應依本款予以處罰。
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述規定,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序、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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