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秩,4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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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杜苡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622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苡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忍者刀壹把(含刀套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杜苡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10時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號(旺旺來超商)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忍者刀1把(含刀套1個)(刀身長36公分、刀柄長12長12公分、全長48公分,已開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扣案之忍者刀(含刀套1個)照片3張及網路購物商家頁面截圖照片1張。

㈢扣案之忍者刀1把(含刀套1個)。

三、查扣案之忍者刀1把(含刀套1個)(刀身長36公分、刀柄長12長12公分、全長48公分,已開鋒)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刀鋒尖銳,有扣案忍者刀1把(含刀套1個)照片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雖稱攜帶該忍者刀1把係為炫耀給朋友觀看用云云,然非可作為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被移送人為94年3月6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衡以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為國中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忍者刀1把(含刀套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
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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