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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駿凱
張虔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3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6968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駿凱、張虔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劉駿凱、張虔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㈠時間:109 年7 月5 日上午7 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劉駿凱、張虔熏為朋友關係,兩人飲用酒類後,張虔熏不滿遭劉駿凱攔阻,動手推擠及辱罵劉駿凱,進而與劉駿凱互勒頸部,嗣劉駿凱將張虔熏壓制在地,當場為警制止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劉駿凱、張虔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
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劉駿凱、張虔熏在公共場所互相推擠、勒頸,已發生鬥毆之情事,核均違反首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劉駿凱、張虔熏飲用酒類後,在公共場所實施暴力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
惟兩人之違規行為僅持續約1 分鐘,手段亦屬輕微,未使彼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兼衡兩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行為後態度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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