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秩,6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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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本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月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71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本滋涉嫌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4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媽祖保佑中大獎彩券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因酗酒滋事,經民眾發現報警,經警將被移送人帶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管束並俟被移送人清醒並簽立管束通知書後離去,被移送人於離去後,又返回上開地點謾罵彩券行員工,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所明定,從而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案件應屬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

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係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非行(即專處罰鍰事件),本院就本件即無事務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移由移送機關自行處罰,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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