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宋易軒違法之事實如下︰
-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3日晚間10時43分許。
-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三)扣案電擊棒照片共2紙。
-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
-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上揭扣案之電擊棒,危及公共
- 五、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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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宋易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7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易軒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宋易軒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3日晚間10時43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於紅線,車內攜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電擊棒照片共2紙。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 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00000 號及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又參照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
,是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棒1 支,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再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
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
,是除電擊棒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攜帶扣案物之目的是為了防身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且被移送人目前為在學學生,此由被移送人於109年7月14日所製作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中之「職業」、「教育程度」註記即可確悉(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移送人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棒。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上揭扣案之電擊棒,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承認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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