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 年度基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倪祥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079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祥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笑氣鋼瓶壹瓶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倪祥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7 月20日晚間8時許。
㈡、地點: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物品照片共2 張。
㈢、扣案之笑氣鋼瓶1 瓶。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犯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笑氣鋼瓶1 瓶,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