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秩,6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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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莊壯行


被移送人 朱文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7377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壯行、朱文生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莊壯行、朱文生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5日19 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莊壯行、朱文生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惟均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莊壯行、朱文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莊壯行之診斷證明書、二人傷勢照片。

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莊壯行、朱文生所為上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相關素行,暨其等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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