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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韓嘉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73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韓嘉吟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下午7 時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由張淑玲經營之楓月精品店內大聲喧嘩,致前往該店消費之顧客離去,影響正常商業經營,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訂。
三、經查,本件依卷證資料,被移送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係109 年5 月12日,惟移送機關遲至109 年8 月19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有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自109 年5 月12日被移送人行為之日起算,至同年7 月11日滿2 個月,惟移送機關竟在同年8 月19日始移送本案,其期間已逾2 個月,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移送法院。
而移送機關仍為本件移送,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3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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