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秩,77,2020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被移送人 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 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1093670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少年黃○○、游○○於民國 109年8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因一時口角不合而互相鬥毆,致各自成傷(均未提出告訴),因認被移送人黃○○、游○○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第2條、第1條之1、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而所謂少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或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章之規定處理,但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且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

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14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

綜合前揭法律規定可知,少年觸犯告訴乃論之罪,只要行為在18歲之前,發現時仍未滿20歲,縱未經告訴、撤回告訴,仍應由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行使先議權。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同法第92條規定:「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查,本件被移送人少年黃○○、游○○分別係94年6月3日、94年1月7日出生,有其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其二人於本件移送意旨所指互相鬥毆傷害時間(109年8月31日),均仍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件於109年9月1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頁),是時被移送人少年黃○○、游○○行為時及現時仍未滿18歲。

茲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少年黃○○、游○○於上開時、地互毆,並致各自成傷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雖均未據被移送人提出告訴,仍屬觸法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自應將本件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由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調查行使先議權,始為適法。

移送機關誤將本案移送本庭審理,尚有未合,依前述準用規定,應諭知本件移送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