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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詹棠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98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至109年8月15日期間,接續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文銘所任職之妮可美麗整形外科診所電話(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騷擾診所內之員工,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本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又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3、4次會議中,有部分立法委員以電信科技發展所產生諸如「電話騷擾」等不當行為,曾提案增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為:「使用電信服務對他人惡意騷擾、威脅或造成他人之不便者」,以維護社會安寧秩序。
惟上開草案條文於立法院該屆次會期中並未三讀通過,後續屆期亦無增修該條之提案,有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3、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在卷可按,足證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並無處罰透過電信服務對他人構成不便或困擾之行為至明。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前開條文規定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藉端滋擾」本足生疑,且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亦無處罰透過電信服務對他人構成不便或困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即不能率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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