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列被移送人鄧伃婷、莊依婕二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
- (二)地點: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鄧伃婷住處房間內。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一氧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一)被移送人鄧伃婷及莊依婕警詢自白。
- (二)證人鄧詹美華於警詢之證述。
-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四)扣案笑氣鋼瓶1瓶、氣球5個及照片。
- 三、核被移送人鄧伃婷、莊依婕二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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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鄧伃婷
莊依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10904646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伃婷、莊依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笑氣」(氧化亞氮、一氧化二氮【Nitrous oxide】)鋼瓶壹瓶、氣球伍個,均沒入之。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鄧伃婷、莊依婕二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鄧伃婷住處房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一氧化二氮【Nitrous oxide】、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移送人鄧伃婷及莊依婕警詢自白。
(二)證人鄧詹美華於警詢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笑氣鋼瓶1瓶、氣球5個及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鄧伃婷、莊依婕二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吸食俗稱「笑氣」之一氧化二氮(氧化亞氮),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兼以鄧伃婷、莊依婕於行為後,雖均坦認吸食笑氣之行為,但對何人提供笑氣吸食,則互相推諉,未見反省;
惟考量本件係由鄧伃婷提供自己住家房間,莊依婕則使用自己手機及販售者之「微信」帳號資料,出資購入笑氣,供自己與鄧伃婷共同吸食、放縱等情,認二人違序情節相當,兼衡二人之關係,二人之智識程度(鄧伃婷高職畢業、莊依婕高職肄業)、職業(均服務業)、經濟狀況(鄧伃婷勉持、莊依婕小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序行為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查扣案笑氣鋼瓶1瓶、氣球5個,非屬前述規定之「查禁物」;
又被移送人鄧伃婷、莊依婕二人雖互相推諉為對方所有,然本院依雙方所述、比對檢舉人鄧詹美華即鄧伃婷之母親於警詢所述,暨現有事證(二人在鄧伃婷房間內吸食、本件購入笑氣瓶者為莊依婕、由莊依婕出錢、販售者之聯絡資料,亦係儲存於莊依婕手機內,以莊依婕手機聯絡,事後經莊依婕刪除手機內販售笑氣者之微信帳號及一切聯繫資料等),本院認以鄧伃婷及其母親鄧詹美華之警詢證述較為可信,而認笑氣為莊依婕出資購入,並供自己與免費提供給鄧伃婷吸食。
是查扣之「笑氣」鋼瓶1瓶及氣球5個,本院認係被移送人莊依婕所有,且均屬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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