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秩,93,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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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卓武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0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10533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武義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卓武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飲用酒類後,追打被害人李鳳英,以及勒住被害人脖子,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被害人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應予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飲用酒類後,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暴,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惟考量被移送人所為,未使被害人受有明顯之傷害,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後態度及品行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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