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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卓武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0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10533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武義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卓武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飲用酒類後,追打被害人李鳳英,以及勒住被害人脖子,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被害人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應予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飲用酒類後,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暴,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惟考量被移送人所為,未使被害人受有明顯之傷害,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後態度及品行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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