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
-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其所駕車牌號碼000-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一)被移送人蔡明達於警詢之供述。
- (二)證人即在場人李景翔、黃育哲、胡順進於警詢之證述。
-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
- (四)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濾嘴2個、香精3瓶及藍色氣球3個。
-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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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65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達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壹瓶、濾嘴貳個、香精參瓶及藍色氣球參個,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移送人蔡明達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人李景翔、黃育哲、胡順進於警詢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扣案物照片合計8紙。
(四)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濾嘴2個、香精3瓶及藍色氣球3個。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頁警詢筆錄)、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濾嘴2個、香精3瓶及藍色氣球3個,為被告所有之物,「笑氣」屬「查禁物」,而濾嘴2個、香精3瓶及藍色氣球3個,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次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爰亦依法宣告沒入之;
至扣案之黃色氣球10個,未經使用,難認係供本次違序行為所用,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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