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00,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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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恒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恒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吳恒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 月17日執畢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101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又1日,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2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 年8月31日】,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12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1月30日】,並與上開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3 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5月又6日中(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因另案為警拘提,吳恒燦並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發覺前,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吳恒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8年10月9日警詢筆錄供參(參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吳恒燦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3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接續另案殘刑之執行,已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上午7時30分,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附近廟宇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吳恒燦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 1│
│    │署偵查中之自白        │次之犯行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 108 年 10 月 9 │
│    │司於 108 年 10 月 23  │日晚間 6 時 33 分許為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
│    │對照表(檢體編號:108 │洛因之事實。          │
│    │-2-346)各 1 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    │  份                  │用毒品紀錄。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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