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00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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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⑧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前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⑤至⑧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8 月4 日,於108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既已賠償新臺幣8,000 元予告訴人,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曾鴻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林錦雀所經營之便當店內,徒手竊取收銀台內之千元鈔票數張、五百元鈔票數張及百元鈔票數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 得手後離開。
嗣經林錦雀發現後自行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林錦雀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千元鈔票數張、五百元鈔票數張及百元鈔票數張( 價值8,000 元)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8,000 元予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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