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14行「於108年9月15日12時5
-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16行「以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五)理由補充說明: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被告於108年9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 (四)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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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混合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壹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瓶子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補充為「以扣案混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針筒1 支、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液體1瓶 (淨重1.2580公克、驗餘淨重1.1913公克)」,補充為「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莊凱能於員警尚未有其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器具之合理懷疑時,即先主動取出混合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1 瓶(淨重1.2580公克、驗餘淨重1.1913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並同意警方搜索,及坦承前述施用行為」。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14行「於108年9月15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更正及補充為「於108年9月14日13時42分許,離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後、至108年9月15日11時許為警拘提到案之期間內」。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16行「以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補充為「以未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
(五)理由補充說明:1、本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 」之尿液,均係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8 年9 月14日、同年月15日調查筆錄—108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卷【下稱毒偵1713號卷】第19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卷【下稱毒偵1811號卷】第1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毒偵1713號卷第43頁、第67頁、毒偵1811號卷第7 頁、第21頁)在卷足憑。
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均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又「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該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
第18條復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 ng/mL。
(二)可待因:300 ng/mL。
本件被告各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為確認檢驗,其第一次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閾值各為401ng/mL、496ng/mL、可待因1116ng/mL、嗎啡10318ng/ mL;
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第二次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閾值高達15708ng/mL、4697ng/mL、可待因992ng/mL、嗎啡7175ng/mL;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毒偵第1713號卷第139頁、毒偵1811號卷第9頁)。
依據上開2份報告,被告第二次檢驗時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已逾法令規定之公告值,且除可待因、嗎啡閾值略為降低外,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閾值均遠高於前次之檢驗結果;
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於108年9月14日下午1 時42分許,應訊離開基隆地檢署後,至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再遭拘提之期間內,另再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疑。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8年9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時(犯罪事實一、㈠),於同意員警搜索前,即員警尚無任何事證有其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吸食工具之合理懷疑前,即先行取出針筒1 支、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液體1瓶(淨重1.2580公克、驗餘淨重1.1913公克)交付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犯行,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本件第2 次施用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雖係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於「法律上」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之吸食者為嚴重;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技術工)、生活等智識、家庭、經濟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1、扣案透明液體1 瓶(淨重1.2580公克,驗餘淨重1.1913公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卷【下稱毒偵1713號卷】第97頁),經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第1713號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瓶子,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瓶子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108年9月13日之該次施用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扣案針筒1 支(毒偵1713號卷第39頁),被告辯稱非屬其所有,且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以扣得之毒品混合液,沾附於香菸上吸食,即被告並未使用扣案針筒作為本案施用工具;
而該針筒又非違禁物,且一來、非被告所有;
二來、非本案施用工具,復無重要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
第1811號
被 告 莊凱能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9月13日18、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
嗣於108年9月13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針筒1 支、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液體1 瓶(淨重1.2580 公克、驗餘淨重1.1913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9月15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 ,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1 次。
嗣於108年9月15日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因另案遭警持拘票逮捕,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莊凱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有關犯罪事實㈠ 部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有關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另有針筒1 支、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液體1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 月8 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先於108年9月13日23時58分接受採尿,該次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可待因與嗎啡之濃度分別為1116ng/ml、00000 ng/ml、安非他命類則呈陰性反應 ,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 496 ng/ml、401 ng/ml;
被告又於同年9月15日12時55分再次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 可待因與嗎啡之濃度分別為
992ng/ml、71 75ng/ml、安非他命類卻呈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4697ng/ml、00000 ng/ml,觀諸兩案採尿時間已相隔約2 日(37小時),不僅均驗得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鴉片類之檢驗數值僅有些微降低,然第二次採集尿液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數值,卻高於第一次採集尿液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數值甚多 , 顯非同一次施用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結
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
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揭2 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扣案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液體 1瓶(驗餘淨重1.191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被告則稱係其撿拾而來不知何人所有,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檢 察 官 陳 虹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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