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015,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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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尚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並非重大;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附表所示之煙草1 包,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52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8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係被告購入而持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檢察官認扣案之吸食器1 組、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相涉,核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名稱                    │備註                        │
├────────────┼──────────────┤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 │違禁物,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淨重0.58公克)          │(淨重0.59公克、取樣0.01克)│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楊尚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尚欽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下半年某時,在臺北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大麻1包(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9年2月6 日1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2楊尚欽居處,查獲大麻1包及吸食器1 組。
又警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楊尚欽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住處,查獲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橘色圓形錠劑434粒(淨重80.3260公克、驗餘淨重79.9264公克、純質淨重3.2130公克)、暗橘色圓形錠劑21粒(淨重3.8570公克、驗餘淨重3.7246公克、純質淨重0.1504公克)、混有白色結晶之橘色錠劑碎塊1袋(淨重2.1510公克、驗餘淨重1.8795 公克、純質淨重0.083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及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 CEC)成分之混有黃色粉末及白色結晶之橘色錠劑碎塊1袋(淨重0.7650公克、驗餘淨重0.6229 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30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之黃色結晶1袋(淨重13.6480公克、驗餘淨重13.3224 公克)(以上扣案第三級毒品,另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毒品分裝袋1 包、電子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尚欽之供述:坦承扣案大麻1包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證人高羽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伊為被告女友,2 人有時會同住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二段居所內等事
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大麻1 包、搜索現場照片9楨、扣案物照片5張:被告持有扣案大麻1 包之事實。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物1包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等事實。
(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秤1個,為被告所為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再扣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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