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聯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犯行之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犯行迥異,且被告前次觸犯竊盜罪,係於101 年間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1至51頁),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7 年餘,故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案核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被告之刑,亦不在主文中諭知累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而恣意竊取寶雅基隆東岸店之環保清潔袋,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不足;
惟考量被告為警盤查時同意搜索,而經警扣得本案贓物後發還告訴人高意婷,嗣於警詢時亦坦承犯行,並未耗費過多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見109 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第9頁、第11頁)、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及本案贓物之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環保清潔袋1 包,業已發還告訴人高意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6號
被 告 王聯銘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聯銘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1日確定,於108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2 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寶雅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生活館架上之「瓢蟲環保清潔袋」1 包,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經店副理高意婷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王聯銘行竊,並於同日17時許在店外發現王聯銘行蹤,報警處理,當場逮獲,並在王聯銘包包內起出上開清潔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聯銘經傳未到。
惟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意婷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時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