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029,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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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捌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9年6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路段停車格為警盤查時,經林恩竹同意警方搜索後,在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8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林恩竹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林恩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即同意警方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8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9 年6月2日警詢筆錄1份供參(109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439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38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同上偵卷第91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同上偵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林恩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恩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 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岸停車場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翌(2)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路段停車格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9公克、驗餘淨重0.438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竹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9公克、驗餘淨重0.43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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