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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1 行之「人一路」更正為「仁一路」。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在人行道之椅子上,拾獲告訴人林祐任遺失之iPhone 6手機,理應知悉該手機之價值不低,且手機內可能存有告訴人之重要資料,仍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侵占月餘後,持往手機維修店維修,明顯具有使用該手機之意圖,而無意返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不足;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9 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iPhone 6手機1 支,業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李光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椅子上(於108年11月25日遺失),見林祐任所遺失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並侵占入己,隨即關機攜回住處。
嗣於109年4月19日12時許,李光明持該手機前往「鉅耀科技」維修,為林祐任手機定位發出提醒,林祐任隨即前往「鉅耀科技」,並通知李光明到場及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祐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明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祐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手機螢幕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李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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