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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被 告 張瑋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瑋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 年 2 月 25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 1640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 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基簡字第 1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 2 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
103 年 8 月 17 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基簡字第 4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105 年 8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 年 5 月 25 日下午 9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華六街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翌
(26)日上午 3 時 20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橋下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家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9 年 6 月 1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併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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