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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永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永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官永昌因友人吳家瑋(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滿其女友陳艾莉與呂豪峻(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間,疑有感情糾紛,相約見面談判」,補充為「官永昌為吳家瑋之友人,緣吳家瑋之女友陳艾莉另結識呂豪峻,呂豪峻有意追求陳艾莉,雙方時以通訊軟體聊天聯絡,惟於108年10月23日,呂豪峻與陳艾莉二人因故發生爭吵,並各自於設群軟體發表文章,指謫並發表對對方不滿之文章,吳家瑋得悉其女友與呂豪峻間之糾葛後,不滿呂豪峻對待陳艾莉之態度,乃與呂豪峻相約見面談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車號000-0000號用小客車搭載」,更正及補充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官永昌」。
二、核被告官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僅因不滿告訴人呂豪峻對待其友人吳家瑋及吳家瑋女友陳艾莉之態度,即輕率動手傷害與其素未謀面、並無嫌隙之人,足見被告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獲得彌補,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本件係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調解(見108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7、159頁),並非被告始終無賠償意願等情,暨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採取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品行、智識(國中畢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長桿1 支,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被告取自吳家瑋所駕之自小客車上),復已丟棄、未能扣案,且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32號
被 告 官永昌 男 19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永昌因友人吳家瑋(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滿其女友陳艾莉與呂豪峻(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間,疑有感情糾紛, 相約見面談判,由吳家瑋於民國
108年10月24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用小客車搭載,連同陳艾莉、隨行友人馬御玟、陳佳音,共同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百二街與福三街口,與呂豪峻碰面,呂豪峻則單獨步行赴約,吳家瑋於駕車抵達現場後,與陳艾莉先後下車,並上前與呂豪峻理論,雙方因此引發口角爭執,一言不合之下,出手相互拉扯,官永昌在車上見狀,竟憤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犯意,自上開車輛內拿取清洗玻璃之塑膠長桿1支,並下車衝向呂豪峻,隨即手持上開塑膠長桿,猛力毆打呂豪峻多次,使呂豪峻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臂挫瘀傷、右掌挫擦傷、下背痛等傷害,嗣為呂豪峻報警循線通知官永昌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豪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豪峻、證人吳家瑋、陳艾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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