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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佩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佩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黃鈺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應予更正為「案經黃鈺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佩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價值甚微、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而經濟勉持、陪同人即被告之姊簡雅倩稱被告患有憂鬱症自控力較低乙節(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6號
被 告 簡佩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佩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7日15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基隆仁三店)店內,見店內人潮眾多,店員黃鈺瓔無暇看顧,認有機可趁,遂竊取四盒金枕頭榴槤(總價值新臺幣794元),放入隨身攜帶之肩背包中,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因觸動警報器,為店員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起出金枕頭榴槤四盒。
二、案經黃鈺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佩菱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瓔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後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佩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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