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06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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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吳振誠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機掰」、「幹」等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警員邱彥禎,警員邱彥禎就公然污辱部分並未提出告訴。

㈡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並補充有警員邱彥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其行為雖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警詢時當場向員警道歉(見109年度偵字第3175號偵查卷第17頁警員邱彥禎職務報告),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駕駛(見同上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5號
被 告 吳振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誠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95公里處違規停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貢寮派出所警員邱彥禎開單舉發,吳振誠竟心生不滿,以「機掰」、「幹」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彥禎,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振誠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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