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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11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30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僅結帳抗痛寧3 瓶」之記載,應更正為「僅結帳抗痛寧3 瓶及克風邪1 瓶」。
㈢增列證據:估價單、發票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美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0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謝志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陳美霞 女 6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底2 層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 巷 000
弄0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藥房內,趁藥劑師謝志烽忙於店內事務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貨架上之藥水抗痛寧 2瓶(價值新臺幣32元),藏於黑色防曬裙內,僅結帳抗痛寧 3瓶得手欲離去時,因陳美霞神情怪異,為謝志烽攔下發現在其黑色防曬裙內另有抗痛寧2 瓶未結帳,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霞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後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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