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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耀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㈠前案紀錄補充: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30日至108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
㈡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中包括與本案相同案由之竊盜案件,此外,尚有不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已多次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理應知所警惕,克制己行,以符合法治,其竟於前述所犯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又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對刑罰之適應性薄弱,無法自前案刑之執行獲取教訓,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再衡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非鉅、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林星辰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被 告 周耀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祖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號,竊取林星辰所有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
林星辰於同日22時3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監視器畫面查知是周耀祖所為。
嗣於109年2月24日為警查獲,並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耀祖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星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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