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087,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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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辰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8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辰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高辰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金山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嫌另案經警拘提到案後對其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號)。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 年3 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123332號)及鑑定人出具之結文。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6 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90004226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 年11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3 月9 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雖係於109年7 月1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上之日期在卷可查,惟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已明文規定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自無從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一概適用現行規定),故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本院即當據以裁判。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如前述,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斟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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