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09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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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緝字第 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念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貳顆、豆輪壹盤、餅乾貳盒、糖果壹盒、橘子伍顆,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念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 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念茲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福德宮內,徒手竊得該宮副爐主蔡添喜、管理人王吳定管領之橘子10顆、鳳梨2顆、蘋果7顆及豆輪 1盤,嗣為王吳定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橘子10顆、鳳梨2顆及蘋果5顆,並均已發還蔡添喜領回保管中。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14時44分許,在上址福德宮,徒手竊得該宮副爐主蔡添喜、管理人王吳定管領之餅乾 2盒、糖果2盒及橘子5顆,嗣為王吳定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扣得糖果 1盒,並已發還王吳定領回保管中,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吳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念茲分別於上揭時地徒手竊盜 2次得逞,並主動配合警方起出上開失竊物品,並各交由被害人蔡添喜、王吳定領回管領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2月12日、2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109年6月20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見同上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吳定於109年2月11日、24警詢之調查筆錄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1991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竊監視錄影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991號卷第29至51頁】。

是被告上開徒手竊盜犯行 2次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本件被告有上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上開 2次為本件竊盜犯行,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本件認應各有累犯之加重其刑適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圖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非重,且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而竊得上開物品大多數已返還予被害人蔡添喜、王吳定領回管領之事實,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2張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1991號卷第49至51頁】,復酌被告於 109年 2月12日、2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供述:我因為肚子餓,所以偷來吃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1991號卷第 3頁、第12頁】,且被告主動配合警方交出上開大多數失竊物品扣案,再轉交由被害人蔡添喜、王吳定領回管領之犯後態度良好,再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偵字第1991號卷第11頁】,是其肚子餓起盜心之身心狀態尚難與一般常人同等觀之,且有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改過自新,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無償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該店老闆、店員、寺廟管理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時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若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勿心存僥倖竊盜,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自己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以真誠心自願改過從善,安份遵法度,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蘋果貳顆、豆輪壹盤、餅乾貳盒、糖果壹盒、橘子伍顆,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上開蘋果貳顆、豆輪壹盤、餅乾貳盒、糖果壹盒、橘子伍顆外,其餘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理由詳如上述,爰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者,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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