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簡,1105,2020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O LE QUAN
(中文姓名:陳胡麗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HO LE QUAN 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黃氏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是核被告TRAN HO LE QUAN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於所為偽造署押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接受審判,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60、6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偽造署押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

然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自承沒有居留證,且觀光簽證已逾期(偵卷第9-11、60頁),又在我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害我國社會治安,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上偽造之「黃氏仙」署名1 枚(偵卷第19頁),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9號
被 告 TRAN HO LE QU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胡麗君)
女 21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12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O LE QUAN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因案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安定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時,在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上,冒以其友人「黃氏仙」之名義偽簽「黃氏仙」之姓名,表示其為「黃氏仙」,足以生損害於黃氏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嗣經TRAN HO LE QUAN 於冒名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自認其行為不妥,遂主動向警方坦承此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HO LE QUAN 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109 年6 月10日12時30分製作之「黃氏仙」警詢筆錄、被告之護照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筆錄文書上,偽造之「黃氏仙」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雖冒用友人「黃氏仙」之名義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惟司法警察對受詢問人之人別是否與真實身分相符,本應據實核對,非僅以受詢問人之陳述為唯一判斷標準,即司法警察對受詢問人之身分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則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