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品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之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
被 告 陳品亘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品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續一字第 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8 年 6 月 3 日起至 109 年 12月 2 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9 月 12 日 18 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 13 日 8 時 16 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區○○街 000 ○ 0 號4 樓執行搜索,發現陳品亘在場,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 年 9 月 2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同如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自屬於 5 年內 2 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
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 號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 108 年 9 月 12 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