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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8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32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揭處有期徒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主吊線共貳仟肆佰參拾肆公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及⑵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志偉於本案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較諸修正前之『500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至其餘各罪即應適用修正後(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自不待言。
再者,刑法第30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等語,餘與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屢有犯竊盜罪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又衡酌被告之年齡,應屬年富力強,非無謀生之可能,然其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且一再為之,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又兼衡所竊得之物,仍未能物歸原主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科處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記載竊得之贓物銅製主吊線合計共2434公斤,參諸前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葉志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臺東縣○○○鄉○○里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 樓向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辰公司)僱用之員工,向辰公司曾向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承租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園區內之C 倉庫。
而葉志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向辰公司同意,擅自持上開倉庫鑰匙開啟該倉庫大門,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於倉庫內之銅製主吊線(竊取之重量如附表所示),並將之搬運至倉庫外面之空地後,以行動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1樓好地方資源回收企業社之負責人石晋在(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前來載運(石晋在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0元計價向葉志偉收購) 。
石晋在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抵達現場,將車放在倉庫門口外,並利用大貨車上之爪架抓起前揭銅製主吊線至車斗內後,一同載往不知情之林月雲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禾健金屬有限公司變賣後,石晋在再將向葉志偉收購銅製主吊線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給葉志偉。
嗣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1時許,向辰公司員工發現上開倉庫內之銅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向辰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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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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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葉志偉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二) │告訴代理人張憲聰於│證明告訴人向辰公司所有之上│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
│ │。 │ │
├───┼─────────┼─────────────┤
│(三) │同案被告石晋在於警│證明被告聯繫不知情之石晋在│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載運上述銅製主吊線,石晉在│
│ │ │並以每公斤 120 元計價向被 │
│ │ │告收購上述銅製主吊線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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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租賃契約書、承租意│證明告訴人向辰公司向尚志公│
│ │願書各 1 份。 │司承租位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
│ │ │三街 12 號園區內之 C 倉庫 │
│ │ │之事實。 │
├───┼─────────┼─────────────┤
│(五) │現場照片 7 張、監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
│ │視器截圖畫面 8 張 │、地,聯繫不知情之石晋在載│
│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運上述銅製主吊線,及石晉在│
│ │易明細表 2 張、郵 │以每公斤 120 元計價向被告 │
│ │局存簿影本(詳見刑 │收購上述銅製主吊線之事實。│
│ │事答辯續二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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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被告基於入內竊取銅製主吊線之目的而侵入告訴人管領之建築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行為, 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共29萬20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共計竊得8,403.97公斤銅製主吊線,及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情。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對於竊盜如附表所示之銅製主吊線乙節,直承不諱,惟辯稱未另竊5,969.97公斤銅製主吊線,且其係徒手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
經查,告訴代理人張憲聰指訴被告另竊5,969.97公斤銅製主吊線,無非係依其事後清點所推得之數量,然並無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另行竊5,969.97公斤銅製主吊線之行為,且亦無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又移送機關並未查扣上開遭竊之物品,亦無扣得任何客觀上可供做兇器使用之物,是在別無其他證據相佐下,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建築物,係以有人居住者為限,本件告訴人向尚志公司承租之上開倉庫,並無人居住其內,是被告之行為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附表 │
┌──┬────────┬──────┬────────┬─────────────┐
│編號│葉志偉竊取銅製主│石晉在匯款予│竊取重量(單位: │葉志偉犯罪所得(單位:新臺 │
│ │吊線及石晉在收購│葉志偉之時間│公斤) │幣) │
│ │銅製主吊線時間 │ │ │ │
├──┼────────┼──────┼────────┼─────────────┤
│1 │108年4月18日 │108 年 4 月 │合計共 1854 公斤│1萬7000元 │
│ │ │19 日 │(計算式:編號 1 │ │
│ │ │ │至 7 石晉在之匯 │ │
├──┼────────┼──────┤款金額共 22 萬 ├─────────────┤
│2 │108年6月1日 │108 年 6 月 │2480 元,石晋在 │3 萬 3000 元(計算式: │
│ │ │2 日(2 筆)、│以每公斤 120 元 │20000+10000+3000=33000元) │
│ │ │3 日 │計價向葉志偉收購│ │
│ │ │ │銅製主吊線,故 │ │
├──┼────────┼──────┤222480/120=1854 ├─────────────┤
│3. │108年6月6日 │108年6月7日 │公斤。) │9000元 │
├──┼────────┼──────┤ ├─────────────┤
│4. │108年6月15日 │108 年 6 月 │ │2萬4000元 │
│ │ │16 日 │ │ │
│ │ │ │ │ │
├──┼────────┼──────┤ ├─────────────┤
│5. │108年7月7日 │108 年 7 月 │ │3 萬 1320 元(計算式: │
│ │ │8 日(2 筆) │ │29320+2000=31320元) │
├──┼────────┼──────┤ ├─────────────┤
│6. │108年7月12日 │108 年 7 月 │ │5 萬 8160 元(計算式: │
│ │ │13 日(2 筆) │ │28160+30000=58160元) │
├──┼────────┼──────┤ ├─────────────┤
│7. │108年7月18日 │108 年 7 月 │ │5 萬元(計算式: │
│ │ │19 日(2 筆) │ │30000+20000=50000元) │
│ │ │ │ │ │
├──┼────────┼──────┼────────┼─────────────┤
│8. │108年9月23日 │108 年 9 月 │580公斤 │6 萬 9600 元(計算式: │
│ │ │23 日 │ │580*120= 69600 元) │
├──┼────────┼──────┼────────┼─────────────┤
│合計│ │ │2434公斤 │29萬2080元 │
├──┴────────┴──────┴────────┴─────────────┤
│備註:1.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石晉在於向其收購銅製主吊線隔天即匯款,故以石晉在匯款日前 │
│一日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點。2.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石晉在匯款時間前後在兩、三天內者均 │
│為同一次收購,故將石晉在匯款時間前後在三日內者均認定為被告同一次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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